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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成功为当事人追回欠款

作者:朱斌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21-12-23 14:35:17
阅读次数:769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九鼎某(以下简称A)

委托律师:朱斌

被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B)

 

原告A诉被告B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B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诉称,2014年12月1日,B聘请A为深圳市明某西部酒店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的承包商,并签订《明某西部酒店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A负责装修明某西部酒店办公室。该项目的工程报价为38542.84元,后因B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合同价款变更为40000元。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第一主材运到现场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30%的工程进度款,第二主材运到现场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50%的工程进度款,装修完毕后7日内全部付清。”

 

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A就深圳市明某西部酒店办公室装修工程及时开展装修工作。在施工过程中,B与A再次口头约定变更与增加施工项目,包括地面增加混凝土垫层、铺设复合地板以及贴墙纸等。至于施工费用,则以实际产生为准。施工完毕后,经B与A共同核算确认,变更与增加部分所产生的施工费用共计7218.6元。A如期完成了深圳市明某西部酒店办公室的装修工程,被告也已进驻并使用涉案办公室。然截至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27218.6元。原告曾以各种渠道向被告进行催款,并于2014年12月15日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进行催讨,被告也于12月17日收取了《律师函》,但仍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A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B支付A装修工程合同款27218.6元;2、B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B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B聘请A为深圳市明某西部酒店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的承包商,并签订《明某西部酒店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A负责装修明某西部酒店办公室。该项目的工程报价为38542.84元,后因B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合同价款变更为40000元。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第一主材运到现场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30%的工程进度款,第二主材运到现场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50%的工程进度款,装修完毕后7日内全部付清。”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A就深圳市明某西部酒店办公室装修工程及时开展装修工作。在施工过程中,B与A再次口头约定变更与增加施工项目,包括地面增加混凝土垫层、铺设复合地板以及贴墙纸等。至于施工费用,则以实际产生为准。施工完毕后,经B与A共同核算确认,变更与增加部分所产生的施工费用共计7218.6元。A如期完成了深圳市明某西部酒店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截至目前,B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27218.6元。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A、B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装修款27218.6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装修款27218.6元及利息(利息以2721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