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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成功帮助委托人追回欠款

作者:朱斌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21-12-23 14:43:14
阅读次数:885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834

原告: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a)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律师

被告:郑某山 (以下简称b)

被告:郑某花 (以下简称c)

 

原告a公司与被告b、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 ,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7512.85元,支付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止的利息13881.52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止为人民币2577.56元。

 

3、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6698.6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原告当庭放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告当庭放弃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7512.85元;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77512.8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b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郑炎山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家庭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b从2019年4月15日起开始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9年7月28日,其未还本金为177512.85元,利息、罚息、手续费、逾期违约金合计为16459.08元。鉴于以上情况,被告郑炎山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郑炎山清偿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2018年8月31日,被告c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郑炎山签订的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防范原告的资产损失,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具状如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因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因此原告当庭放弃超出部分,仅主张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放弃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

 

被告c辩称:

 

一、我对该案不知情,是朋友告知看到法院的公告,我是该案的当事人,我没有收到短信及电话等通知,不清楚这个案件情况,导致我无法及时处理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错过了可以分期付款、避免罚息、违约金的机会。

三、现在我可以分期付款,因经济原因,无法一次性偿还。

被告b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贷款合同(由《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组成),

证明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的事实;2.证明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并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手续费等;

 

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b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c与被告b系姐弟关系,被告c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b未举证。

被告c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我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b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被告b与原告签订《家庭消费贷申请人基本情况及贷款申请信息》、《服务申请表》、《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等合同文件,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利率每月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装修”。发生违约行为,贷款人可要求借款申请人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或者将约定的合同利率(手续费率)调整为同期适用的利率(手续费率)上浮20%立即执行。被告b在所有文件上捺印,原告在《兴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中“贷款人”处盖章。2018年8月31日,被告c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b签订的贷款合同获批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c在签名处捺印。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于A公司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b自2018年10月15日开始,至2019年3月15日,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487.16元,支付利息24716.11元,2019年4月19日,被告郑炎山支付利息37.52元,2019年6月21日,支付利息4.81元。

 

另查明,被告b名下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悦城花园(二期)19号楼A单元A1203的房产,建筑面积124.39平方米,登记核准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b与原告签订的相关贷款合同文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b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超过年利率24%,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动下调,主张按月2%的标准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c已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b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被告c本人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c对被告b签订的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c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追偿。

 

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

 

二、被告郑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c应对被告b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