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方当事人曾于18年8月与被告曾某签订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用于装修用途的借款合同。但是从19年4月起,被告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此外,经过调查,被告所装修的房屋为其实际所有,但登记在马某名下。鉴于以上情况,被告行为严重损害我方当事人贷款资金安全及合法权益,特此委托朱斌律师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经过相关证据收集,朱斌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追回款项,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文书内容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838号
原告:某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a)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律师
被告:曾某(以下简称b)
被告:舒某(以下简称c)
被告:马某(以下简称d)
原告a公司与被告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c、d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9454.25元,支付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止的利息13239.6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28日止为人民币2719.29元。
3、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6270.66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原告当庭放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告当庭放弃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
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9454.25元;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69454.2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b签订编号为“HT20180827140000704xxxx”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b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房产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b从2019年4月15日起开始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9年7月28日,其未还本金为169454.25元,利息、罚息、手续费、逾期违约金合计为15958.89元。另,被告b与被告c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c应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b贷款装修的房产由被告b实际所有但登记在c名下。鉴于以上情况,被告b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b清偿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为防范原告的资产损失,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具状如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因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因此原告当庭放弃超出部分,仅主张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放弃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
被告b、c、d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贷款合同(由《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a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组成),证明1.被告b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的事实;2.证明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并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手续费等;
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b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
证据3、结婚证,证明被告b与被告c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c与被告b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5、借名买房合同
证据6、律师见证,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c借用d名义购买房屋,房屋实际产权人系属于被告c;
证据7、房屋买卖合同,证明d与案外人周某、李某(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证据8、收据,证明案外人周某(卖方)收到d支付相关房屋款项。
被告b、c、d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在原告的营业场所,被告签署了《家庭消费贷申请人基本情况及贷款申请信息》、《a公司服务申请表》、《a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等合同文件,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利率每月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装修”。发生违约行为,贷款人可要求借款申请人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或者将约定的合同利率(手续费率)调整为同期适用的利率(手续费率)上浮20%立即执行。被告在所有文件上捺印,原告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中“贷款人”处盖章。同一日,被告舒春茹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b签订的贷款合同获批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c在签名处捺印。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b于A公司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
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b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454.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b与原告签订的相关贷款合同文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c已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b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c与被告b签订的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c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追偿。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9454.25元;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69454.25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c对被告b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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