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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消费金融借款合同,成功帮助委托人追回款项

作者:朱斌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21-12-17 14:16:56
阅读次数:892

一、案情简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方当事人于187月与被告签订谢某签订家庭消费金融合同,金额为20万,贷款期限为36个月,然而,谢某从192月开始未依约还款,截至到2020年,其以受疫情影响,无力还款为由,概不清偿剩余款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事人委托朱斌律师处理此案。经过调查,被告违约在先,并以各种理由推诿减免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情况属实。朱斌律师结合相关证据,成功帮助当事人提起诉讼并挽回损失。


二、文书内容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835号

原告: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A)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

被告:谢某

 

原告A公司与被告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6338.22元;

2、判令被告以176338.2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偿还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超过的部分不再另行主张。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T201807051700006728033”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与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家庭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从2019年2月15日起开始,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9年7月28日,被告未还本金为176338.22元,利息、罚息、手续费、逾期违约金合计24656.31元。鉴于以上情况,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清偿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为避免原告的损失,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具状如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但目前由于疫情的影响,还没有钱还款,本金会在今年还清,利息希望原告给予减免。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贷款合同(由《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a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组成),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证明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并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手续费等。

 

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被告签署了《家庭消费贷申请人基本情况及贷款申请信息》、《a公司服务申请表》、《a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等合同文件,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每月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品种为“家庭消费贷”。条款约定“申请人的贷款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或已进入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程序,贷款人认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已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构成违约,“每发生一项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在上述所有文件上捺印,原告在《a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中“贷款人”处盖章。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于兴业银行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

 

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共偿本金23661.78元,从2019年2月15日起,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目前尚有本金人民币176338.22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相关贷款合同文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每月利息加上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原告主张按月2%的标准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免除部分合同义务,其答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因此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6338.22元;

二、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76338.22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5日开始,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