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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成功帮助当事人挽回数百万损失

作者:朱斌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22-01-10 18:13:59
阅读次数:1598

一、案情简述

孙某和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两被告从2012年借款260万元,并签订相关借款合同,规定借款期限从201210~201212月止,然而直到2013年,两被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为避免扩大损失,孙某委托朱斌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讨回本金及利息,朱斌律师通过和当事人的沟通,以及相关借款证明材料,成功帮助当事人收回款项。


二、文书内容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某(以下简称A)

委托律师:朱斌

被告:董某(以下简称B)

被告:刘某(以下简称C)

 

A孙某诉被告B、C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2日,A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A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A于2011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账户支付2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维护A合法权益,A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l、二被告共同向A返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计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暂计至2013年1月28日计得169866.67元);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

 

A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借据等证据,证明各方约定A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但A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60万元的事实。A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A、被告各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A向二被告(共同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若二被告需延期还款,在A同意的前提下,可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21日,但须支付违约金,即:二被告若在2012年12月21日未全额归还A借款,则须在2012年12月22日支付给A违约金10万元;若在2013年1月5日未全额归还A借款,则须在2013年1月6日支付A违约金10万元。

2012年10月22日,A通过自己名下招商银行账户×××0709转款160万元至被告董林丽名下招商银行账户×××1679;同时,A先通过自己名下招商银行账户×××7296转款100万元至案外人严冬梅名下招商银行账户×××8725,再转至被告董林丽名下招商银行账户×××1679。当天,二被告向A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内容为:今收到借自孙某(身份证号码:)款项人民币300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账号:×××0709、×××8725)260万元,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借款人签名(并加按手印):“董某、刘某”。

 

在庭审过程中,A确认仅主张有银行转账记录的260万元作为实际借款金额,不要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只要求按法律规定的限额追偿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A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借据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二被告向A实际提供借款260万元,故本院对A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A、被告各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提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A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但依上述法律规定,则二被告依法应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即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A。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B、C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某、刘某负担。此款A已预缴,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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