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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怎么判?

作者:朱斌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22-01-11 15:42:26
阅读次数:622

一、案情回顾

14年,物流公司以下简称A辉公司以下简称B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钢材,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如B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则从违约之日起支付每天3元/吨资金占用费的滞纳金。截止2014年11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交付了980.97吨钢材,货款总额为3,092,412.45元,而B公司只支付了其中99.63吨钢材款及该钢材款逾期违约金,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B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法院认为: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智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巨富公司支付价款。因智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B公司认为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价款2770458.95元,且从约定付款截至的次日2014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每天支付违约金2644.02元(881.34吨×3元/吨)至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存在故意违约的事实,导致A公司资金无法及时回笼,必然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按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年收益率已达34.83%(2644.02÷2770458.95×365×100%),远高于民间融资可以获取的合法收入,宜按照年利率24%调整违约金。遂判决将B公司应当向巨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变更为以未付货款2770458.9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实务要点:

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人民法院在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情况,同时考虑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既不能无视二者的主次顺序,也不能忽略任何一个方面的性质。物流企业与其他主体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时,应注意年收益率的问题。

案例索引:

案名:珠海物流有限公司与鹤山市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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