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深圳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深圳市某会所娱乐公司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朱斌律师受原告物业管理公司委托,经过调查取证,结合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拖欠管理费的不争事实,成功提起诉讼,并成功为原告收回所欠款项54万元,及所欠缴款项的利息。
二、文书内容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律师:朱斌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会所娱乐有限公司
第三人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起诉称,被告自某实业公司租赁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路2139号某大厦附楼3层3-1至3-4物业。该物业的物业管理单位为原告公司。因该物业的出租人某实业公司长期拖欠物业管理单位即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因被告在租赁该物业后于2010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署了《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代该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实业公司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代为支付人民币30万元,该应付金额被告已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完成支付。自被告的合作经营方进场装修之日起的第三个半月起,每月5日前原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被告的合作经营方于2011年1月10日开始进场装修,被告应当于2011年4月开始每个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3万元,即被告应于2011年4月5日支付金额3万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计至2012年9月份已经有18个月的应付款项未进行支付。暂计至2012年9月5日拖欠应付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得利息人民币23,291.83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人民币54万元以及拖延付款的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2、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0万元的事实);
3、缴费凭据(证明的内容同证据2);
4、业主声明书(证明被告进场装修、使用的事实);
5、装修施工许可证(证明的事实同证据4);
6、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的事实同证据4);
7、工商名称变更单(证明被告的名称变更情况);
8、产权资料(证明第三人为涉案房产的业主);
9、拖欠物业管理费催收函(证明第三人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
10、收费通知单(证明的内容同证据9)。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5、9、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则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是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世濠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第三人是某大厦3-1、3-2、3-3、3-4房产的业主。第三人自2005年取得某大厦3-1、3-2、3-3、3-4房产的产权,房屋用途为商业金融业,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56.66平方米、449.55平方米、834.76平方米、827.05平方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会所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深圳市某会所娱乐有限公司应代第三人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54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会所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缴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人民币3万元基数,从每月6号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款项应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某会所娱乐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前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432元、反诉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