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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成功帮助委托人收回货款,取得补偿

作者:朱斌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21-12-23 11:16:37
阅读次数:1072

一、案情简述

东莞市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两被告深圳市某科科技公司、贵州省某智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两被告陆续拖欠多笔货款,原告索要无果,且被告对于拖欠问题推诿至今。因此,原告委托朱斌律师解决该案,经过和委托人的沟通交流,调查取证,在铁证如山的证据材料面前,朱斌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收回货款,并取得了相应补偿。


二、文书内容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东莞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律师:朱斌

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科技公司)

被告:贵州省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某联公司)

 

原告东莞市闽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央科科技公司、中为智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徐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科技公司、某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科科技公司、某联公司向原告采购物料,双方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物料后,原告将物料送至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两被告经营地址,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自2018年12月起至今,被告开始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陆续拖欠了多笔货款。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在2019年3月30日、2020年5月5日签订了两份《欠款合同》,分别确定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41447元(人民币,下同)、33500元,共计274947元。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却无故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某联公司陆续多次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联公司供应相关物料。《采购订单》上载明物料编号、物料名称、单价、订单总数、金额、备品等情况,同时载明“交货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采购订单》落款处由原告的员工周某在供方代表处签名,由被告某智联公司在需方处加盖电子印章。

 

原告与被告某联公司签订涉案《采购订单》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东莞市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订单需求将相关物料发送至订单中载明的交货地址,并制作《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送货日期、订单号、型号、名称、颜色、物料编码、单位、订单总数、交货数量、备注等情况。部分《送货单》由被告某科科技公司在客户签收处加盖收货专用章;部分《送货单》由“刘某”等人员在客户签收处签名,原告主张“刘某”等人员系被告某科科技公司的员工。

 

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联公司签订《欠款合同》,确认如下事项:1、甲方系被告某联公司、某科技公司,乙方系原告;2、甲方欠乙方2019年货款明细为2019年7月货款52785元、2019年8月货款56435元、2019年9月货款70668元、2019年10月货款58784元、2019年11月货款2775元,合计241447元。以上合同落款处由被告某智联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由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根据前述《采购订单》及《送货单》所载明的送货日期、订单号、物料编码、交货数量、单价等内容进行核算所得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各月份货款金额,与《欠款合同》确认的各月货款金额一致。

 

另查明,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联公司、某科科技公司签订《欠款合同》,确认如下事项:1、甲方系被告某联公司、某科科技公司,乙方系原告;2、甲方欠乙方2019年模具款明细为2018年12月2000元、2019年5月15000元及13000元、2019年4月3500元,合计33500元。以上合同落款处由被告某联公司、某科科技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确认,由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货款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货款为2020年3月30日在《欠款合同》中确认的货款241447元;第二部分为2020年5月7日在《欠款合同》中确认的货款33500元。

 

关于第一部分货款。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及《欠款合同》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部分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某联公司、某科科技公司签订《欠款合同》,确认两被告拖欠原告的模具款335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两被告在收到货物及签订《欠款合同》之后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第一部分货款的逾期支付利息由被告某联公司承担,第二部分货款的逾期支付利息由被告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某联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某科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某联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内容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