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被告两人A、B及在逃嫌疑人C于深圳罗湖某餐馆吃饭,餐馆内,B遇到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D,并伙同A、C到被害人D的餐桌前进行交涉并没收被害人手机。被害人以上厕所为由,让餐厅服务员报警,却被跟随的C听见,并告知给被告A、B。因此,被告两人拿起准备好的钢管与被害人对峙。并与被害人在厨房扭打在一起。案发两天内,公安人员将两名被告抓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A、B提起诉讼,辩护人朱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成功帮助被告争取缓刑及从轻处罚。
二、文书内容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被告人B
辩护人:朱斌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A、B及辩护人朱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A、B、在逃犯罪嫌疑人c(具体情况不详,)应朋友之邀到本市罗湖区某餐馆吃饭,在该餐馆内遇到与被告人B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D,后被告人A、B二人走到顾某的餐桌前与之交涉,同时为防止D逃走和打电话求助,被告人B从D吃饭的桌上拿走顾某的手机。之后,顾某借口上厕所,让饭店服务员帮助其报警,跟随其后的c听到后,告诉了被告人A、B,三人便一起冲向D。D见势不好,跑进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并叫喊着让饭店人员帮助其报警。被告人A、B随即拿起已准备好的钢管与D对峙,被告人A不顾餐馆老板的劝阻,扬起钢管打向D,顾某持菜刀反击。随后,被告人A、D持钢管追打D,顾某又跑进厨房拿起另一把菜刀,三人在厨房打斗在一起。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B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到深圳市某医院将被告人A抓获。经鉴定,D右尺骨粉碎性骨折伴近端尺桡关节脱位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身份信息、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三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D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A、B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张晓松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B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A,有立功表现;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A所受损伤暂评定为轻微伤。又查明,2012年9月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B抓获。经审讯,被告人B供述被告人A在深圳某医院治疗。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将被告人A抓获归案。再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A、B家属赔偿被害人顾某人民币8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D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表示谅解二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A、B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玉武、张晓松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A、B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B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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