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11年5月,a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b,谎称自己目前供职于某大型银行,可帮助被害人进行融资,前提是被害人需支付20万的好处费。经过协商后,被害人b、我方当事人及其同伙c于当月在罗湖区某咖啡厅内与b签订一份融资相关的合作合同,在签订合同和骗得款项之后,被告人a及其同伙c携款潜逃。当年6月,a以同样手法在深圳市罗湖区骗取另一名被害人5万元,并于当日下午被抓获归案。此案做公开审理,朱斌律师作为a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成功帮助a争取从轻处罚及缓刑。
二、文书内容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朱斌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份,a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b,谎称自己是某公司大陆主管,可以帮助b进行融资。双方经过协商,a承诺公司借款五千万元人民币给b,而b则支付其二十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2011年5月31日,a带着自称是他公司老板的c(真实身份不详,在逃)与b在罗湖区某咖啡厅见面,c与b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协议由该公司向b的公司融资5000万元人民币。随后,b将二十万现金交给a。按协议,a和c要带着五千万元现金本票随b去江苏,但c和a借口有急事离开。此后,b联系a,a以各种借口推脱,直至不再接听b的来电。
2011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b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在本市罗湖区某宾馆骗取被害人d五万元人民币现金。
2011年6月16日,被害人b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在本市罗湖区某广场将被告人a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
1、物证、书证:电话通讯记录、合作合同书、取款记录、赃款5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条例、被告人身份材料、协查函及相关复函、抓获经过等;
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史某甲的证言;
2、被害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史某乙、刘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a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斌律师辩称,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愿意退赃并已委托家属办理退赃。据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被告人被抓时身上所持有的现金人民币五万元系从被害人d处诈骗所得。又查,被告人家属于2012年1月12日退赃人民币11万元给被害人b,被害人b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损失已部分得到退赔,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决定在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退还给被害人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