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方当事人于19年7月初旬与被告签订一笔20万元借款合同,用于家庭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依约发放贷款。然而截至2019年4月起,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偿付款项及利息。因此,我方当事人委托朱斌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经过对合同、放款凭证等证据的收集,成功为当事人追回款项。
二、文书内容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消费金融股份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
被告:李某
原告A公司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7758.75元,支付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止的利息12436.29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止为人民币2455.96元。
3、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6132.55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原告当庭放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告当庭放弃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
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7758.75元;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67758.7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T20180705160000672xxxx”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家庭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从2019年4月15日起开始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9年7月23日,其未还本金为167758.75元,利息、罚息、手续费、逾期违约金合计为14892.25元。
鉴于以上情况,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清偿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为防范原告的资产损失,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具状如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因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因此原告当庭放弃超出部分,仅主张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放弃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贷款合同(由《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A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组成),
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的事实;
2. 证明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并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手续费等;
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李某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在原告的营业场所,被告签署了《家庭消费贷申请人基本情况及贷款申请信息》、《A公司服务申请表》、《A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等合同文件,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利率每月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装修”。发生违约行为,贷款人可要求借款申请人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或者将约定的合同利率(手续费率)调整为同期适用的利率(手续费率)上浮20%立即执行。被告在所有文件上捺印,原告在《A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中“贷款人”处盖章。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于兴业银行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
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共偿还贷款本金32241.25元,支付利息29532.42元。
另查明,被告名下所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某花园2栋A座的房产,建筑面积73.24平方米,登记核准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相关贷款合同文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超过年利率24%,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动下调,主张按月2%的标准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7758.75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67758.75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6元,公告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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