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人与被告签订20万元借款合同用于家庭消费,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依约发放贷款,然而被告却从次年5月份开始未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违约金近十万元,因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及我当事人的贷款资金安全,因此委托朱斌律师挽回损失,经过朱斌律师与委托人的案情交流,收集证据,成功帮助委托人追回款项。
二、文书内容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837号
原告:某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A)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
被告:李某
被告:陈某
原告A与被告李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1998.36元
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按月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编号为“HT20181102100000761xxxx”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李某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家庭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
签署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李某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9年7月28日,其未还本金为181998.36元,利息、罚息、手续费、逾期违约金合计为12116.11元。鉴于以上情况,被告李某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李某清偿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
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为防范原告的资产损失,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贷款合同(由《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A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组成),证明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的事实;2.证明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并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手续费等;
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证据
3、结婚证,证明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两被告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在兴业银行深圳文锦支行的营业场所,被告李某签署了《家庭消费贷申请人基本情况及贷款申请信息》、《A服务申请表》、《A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等合同文件,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每月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装修”。被告李某在所有文件上捺印,原告在《A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中“贷款人”处盖章。当日,原告向被告于兴业银行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
2018年12月15日开始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共偿还贷款本金18001.64元,支付利息21549.25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陈某于1999年1月8日在广东省××××水镇登记结婚。两被告名下所有位于深圳市××××路西侧绿茵华庭1栋G501的房产,建筑面积73.97平方米,登记核准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相关贷款合同文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2%的标准计算利率,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的性质,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法律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也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结合两被告名下拥有一套面积为73.97平方米的房产的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其名下房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该借款为家庭生活所需,且未超出必要范围,应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泽群、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人民币181998.36元;
二、被告陈泽群、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81998.36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元,由被告李某、陈某负担。原告A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李某、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