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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应注意哪些问题?

作者:朱斌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22-01-14 15:53:50
阅读次数:1112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日,吴某入职深圳市某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东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居众中山分公司”),职位为设计师。

2013年10月24日,吴某以居众中山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居众中山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3年12月,吴某以居众中山分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未支付休息日工资为由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信访投诉,市人社局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居众中山分公司为吴某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和足额支付吴某在职期间休息日工资。

2013年12月27日,居众中山分公司向吴某发出《关于领取休息日工资的通知》并通知其领取在职期间休息日工资。

2014年1月3日,吴某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居众中山分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未付劳动报酬、未付加班费和未付经济补偿金的100%的加付赔偿金等。

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吴某的按未付劳动报酬、未付加班费和未付经济补偿金的100%的加付赔偿金的主张并不支持,吴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案中,吴某以居众中山分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未支付休息日工资为由向市人社局信访投诉,市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居众中山分公司为吴某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和足额支付吴某在职期间休息日工资。居众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发出《关于领取休息日工资的通知》,通知吴某领取在职期间休息日工资,并于同年12月30日向市人社局东区分局作出《整改报告》。

因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致吴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其权利,应视为居众中山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支付工资的行为,吴某主张相应的赔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该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实务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从性质上说应属于一种类似加处罚款的执行罚措施,目的是通过加收一定数额赔偿金的手段,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过,在实践中,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是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或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四种情形,而对于用人单位存在的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非金钱给付类违法行为,用人单位无需加付赔偿金。

二是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行政责令程序为前置性要求。参照广东高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23条关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及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证据,则无权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

【案例索引】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35号“吴某与深圳市某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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