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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成功帮助委托人追回货款

作者:朱斌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22-01-10 17:38:58
阅读次数:1108

一、案情简述

原告邓某就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一案,由于被告未完全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且对于所欠货款一直采取逃避状态,拒不支付货款。在诉求无果之后,邓某委托朱斌律师帮助其起诉被告,经过朱斌律师和当事人的交流了解案情,结合相关法律条文,成功帮助邓某追回货款及相应损失。


二、文书内容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某

委托律师:朱斌

被告:深圳市某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朱

 

被告甬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某是其投资人。原告与被告某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作关系,被告某成公司在2012年下半年因资金紧张,遂与原告协商让原告预先支付货款,原告同意,并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按被告甬成公司的要求预先向被告朱巧玲的个人账户转入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0900元。两被告在收取货款后,先后向原告交付的货物的价款合计为41944元,至今仍有28956元的货物尚未交付,亦未退还相应的货款。被告某成公司向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中,有53个充电器因质量问题被原告退回要求返修,被告甬成公司对返修的充电器既没有修理,也没有更换。原告退回返修的充电器的购买单价为5元/个,总价款为265元。此外,由于原告向某成公司购买的充电器较为特殊,需增加安装车充线,原告特意购买了车充线并存放在被告某成公司的车间。由于被告甬成公司未完全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仍有500条车充线存放在被告甬成公司的车间,总价值10O0元。最后,被告甬成公司曾于2012年12月17日委托其公司职员周发向原告购买4块电池,货款为100元。2O12年12月21日又同样委托周发向原告购买2块电池,货款为50元。被告甬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150元。原告曾以各种渠道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赔偿,两被告均是逃避状态,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退还货款29221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50元;三、两被告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9371元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为4084.65元);四、两被告赔偿车充线损失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某成公司、朱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证明单(被告甬成公司员工周某及原告本人共同出具)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及欠款情况;二、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某成公司支付了货款70900元;三、送货单原件,证明被告某成公司向原告送达部分货物。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某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0日,公司的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某系该公司的股东


二、2012年12月26日,被告某成公司的员工周某代表某成公司向原告邓某出具证明单,上载:截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邓某于某成公司处尚有预付货款合计28956元。某成公司存有原告邓某车充线500条(每条单价2元)、邓某退还返修的充电器53个(每个单价5元)。另有某成员工周某代表某成公司向原告邓某购买电池6个,总价150元。以上合计总价值为30371元。落款处有原告邓某、被告某成公司的员工的签字。被告某成公司的员工到庭作证,证明上述证明单的真实性。

 

三、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从2012年10月26日起,原告邓某通过招商银行多次向被告朱某的个人账户汇款,前后分10次合计向朱巧玲汇款709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邓某与被告某成公司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某成公司向原告邓某交付货物,原告向被告某成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被告某成公司的要求,以预付款的形式向被告朱某的个人账户转入货款70900元,后被告某成公司向原告交付货物,以抵扣货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价款合计为41944元,余下28956元的货物未予交付,被告某成公司亦未退还相应的货款。以上事实有被告某成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单,招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为证。庭审中,被告甬成公司的员工某发出庭作证,证明:截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邓某于某成公司处尚有预付货款合计28956元。某成公司存有原告邓某车充线500条(每条单价2元)、邓某退还返修的充电器53个(每个单价5元)。另有周某代表某成公司向原告邓某购买电池6个,总价150元。合计总价为30371元。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确实可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某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某系其唯一的股东。本案中,原告邓某与被告某成公司间的贸易往来系通过被告朱某的个人账户进行,被告某成公司并没有独立的公司账户,公司的财产与被告朱某的个人财产不能有效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被告朱某应当对被告甬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某成公司、被告朱某向其退还货款29221(包括预付款28956元、返修的充电器53个合计265元)元,支付货款150元,赔偿车充线损失1000元,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某成公司、被告朱某向其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支付利息 (以2937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韦某退还货款29221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某退还购买电池货款150元;

 

三、被告某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逾期利息


四、被告某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韦娜赔偿车充线损失1000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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