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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赔偿责任如何区分?

作者:朱斌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22-01-10 18:15:05
阅读次数:1977

一、案情回顾

05年,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装载氧气瓶在高速行驶,途中因车抛锚,停在道中。与后方两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驾驶员许某身亡。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因无车辆直接碰擦痕迹和证据证明各方机动车的行驶动态的证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三方争议诉至法院。




二、法院认为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徐某和孙某所在单位承担(金额按徐某、孙某所在单位、许某各自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1/3),徐某和孙某所在公司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实物要点

对于本案的当事人问题:事故时后方车辆之一的驾驶员孙某是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其所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孙某所在公司应为本案当事人之一。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孙某超速行驶;徐某违章停车造成路面通行障碍,且未设置停车标志;许某驾驶不合格车辆,致使紧急情况时无法立即制动。三名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法院认定该三方对事故应负同等过错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孙某所在公司、许某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即应由三名当事人各承担1/3。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孙某和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二者行为直接结合导致许某死亡的后果,因此应认定孙某和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条索引

l《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l《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均要承担赔偿责任。

l《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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